一、关于签约客户的身份,班轮企业是否能与境外货代企业(未获得我国NVOCC资质的企业) 签订进出中国港口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运价协议?

答:根据我国《国际海运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协议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八款规定,协议运价以合同或者协议形式书面订立。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运价协议是承托双方约定班轮运输合同交易价格的协议,是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运价协议的签约主体与运输合同的主体是一致的。 《国际海运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协议运价时,应当确认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同时《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国际船舶经营者不得接受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供的货物或者集装箱。如果运价协议的签约方(货方)将签订的运价协议转移给其他运输合同托运人使用,根据《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款,属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范围,运价协议的签约方(货方)应当在中国取得无船承运人业务资质。根据《国际海运条例》第二十三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因此,班轮企业不能与未获得我国NVOCC资质的境外货代企业签订进出中国港口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运价协议。但是,境外货代企业可以代理运输合同当事方(托运人)与班轮公司签订运价协议,条件是运价协议必须明确该运输合同托运人主体具有签约资质。 如上所述,班轮企业只能与货主或获得我国NVOCC资质的无船承运人签订进出中国港口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运价协议,境外货代企业可以代理货主或取得我国NVOCC的无船承运人与班轮企业签订运价协议,但其身份为代理人,且运价协议应明确运输合同托运人的协议主体身份。 根据《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精细化备案操作指南》通则,班轮运输企业备案协议运价时,应提供运价协议(副本),或将运价协议(副本)留存本公司备查。备查的协议运价(副本)至少保存三年。备案协议运价和运价协议副本对运价的描述应该一致。

  
二、关于班轮企业新增、调涨附加费提交相关材料的问题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2013年第64号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第三条,备案义务人在新设、调涨附加费前,应与收费对象沟通协商,并在报备时提交说明调涨依据、幅度合理性的材料。基于传统国际班轮运输海运附加费已被行业接受,形成惯例,这一部分海运附加费可根据第64号公告和备案操作指南规定的程序要求备案,但对新增附加费项目和人民币海运附加费的调涨应严格按规定程序提交调涨依据和幅度合理性的说明材料。 另外,公告第一条明确了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是班轮经营者提供海上货物运输服务所取得的报酬,包括海运运价(Ocean Freight)和海运相关附加费(含码头作业费)。公告第三条则要求备案的公布运价自受理之日起满30日生效。因此,在备案公布运价时,海运相关附加费作为国际集装箱班轮运价的组成部分同样需满足自受理之日起满30日生效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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